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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双全盗窃一案

2018年7月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双全,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麒麟区西城街道办事处湛大屯社区王大屯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荣英,曲靖市麒麟区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双全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09)麒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双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双全在西苑小区“荷苑”门口,盗走周得芬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民警人赃并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得芬陈述;2、被告人许双全供述;3、被害人周得芬提供的购车凭据;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委托书;6、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7、公安机关抓获经过;8、身份信息。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许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所盗赃物已追缴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双全以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而且盗窃财物价值仅属于数额较大,并且已退还;再加上其父亲以及弟弟都是精神病患者,其还有照顾家庭的义务;并表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其判处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所盗赃物仅属数额较大,赃物已退还失主,现被告人已充分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许双全,盗走周得芬价值人民币2133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一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所盗赃物已追缴退还失主,且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09)麒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双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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