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二中刑终字第0177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鸿勋,男,60岁(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鸿勋犯盗窃罪一案,于二оо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07)朝刑初字第1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鸿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鸿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鸿勋于2007年2月22日11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3-8单元-202号周淑兰(女,55岁,北京市人)母亲家中,窃取周工商银行存折一个,并于当日14时许从存折中取走人民币4500元。同年3月1日又从存折中取走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王鸿勋被抓获归案。所盗钱财未起获。被害人周淑兰已自愿放弃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淑兰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查询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鸿勋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王鸿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鸿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王鸿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鸿勋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鸿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王鸿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鸿勋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王鸿勋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鸿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鸿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波
代理审判员 杨海澄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оо七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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