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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友财故意伤害案

2016年5月30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正当防卫行为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福建漳浦法院判决林友财故意伤害案裁判要旨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是第三人。因此,防卫人致非侵害人死亡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而是构成故意伤害犯罪。案情福建省漳浦县霞美镇“北江海上治安联防队”系于2002年6月间成立的群防群治组织,其负责霞美镇“浮头湾”海区海上治安巡逻,维护该海区治安和养殖户的财产安全,林友财及林永城等人均系该联防队队员。200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林友财等人驾乘快艇到“浮头湾”北江村海域例行巡逻时,发现林小文及其胞弟林谢文驾乘船只在该海域海蛎养殖区非法电鱼,即要求林小文、林谢文接受检查,林小文、林谢文见状驾乘船只逃跑,被告人林友财等人驾乘快艇追赶进行抓捕。当两船并行靠近时,林谢文持电鱼网勺朝林永城等人进行击打未果,电鱼网勺被林永城抓住,双方因此互相拉扯,负责开船的林小文即帮忙林谢文拉扯,被告人林友财见状拿起快艇上的一根搭钩击打林小文,林小文抓住搭钩并与被告人林友财互相拉扯,后林小文放掉搭钩,被告人林友财即持搭钩打中林小文的头部致其后仰倒在船舱里。后经医生诊断,林小文已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林小文在患有扩张型心肌病基础上因轻微外伤、情绪激动、激烈运动、受惊吓等诱发因素的作用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系扩张型心肌病猝死。案发后,被告人林友财即于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死者家属对被告人林友财表示谅解。庭审中,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裁判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公诉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除了被告人的不法行为之原因外,还有被害人生前已患有扩张型心肌病之因素,属多因一果,因此,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被告人林友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友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是否构成防卫过当,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不属防卫过当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林友财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理由是:该行为应放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法律评价,该行为发生在凌晨一点多的特定海上船中,两船处于运动的动态之中,应将同船的所有的人作为一个整体(一方)看待。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为避免正当防卫被利用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借口,法律对正当防卫的成立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当防卫限定条件具体有:1、必须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起因条件);2、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时间条件);3、防卫必须针对侵害人本人,而不能针对第三人(对象条件);4、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主观条件)。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5、防卫不能过当(限度条件)。即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二、限定条件的具体理解1、如何理解时间条件 正当防卫只能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行。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状态。对不法侵害的开始,一般以不法侵害行为着手实施为不法侵害的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已十分明显,不实行正当防卫就会立即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也系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正当防卫的结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自动停止或不可能继续进行,也可以是不法侵害已经既遂,且不能及时挽回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失。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前或结束后所进行的防卫行为则是不适时的。2、如何理解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即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而不能对没有实施侵害的第三者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在于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因此,防卫行为只有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进行,不能针对第三人(包括不法侵害者的家属)进行,因为,如果离开了不法侵害者去实行“正当防卫”,是达不到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若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实行“正当防卫”,就必然会枉及无辜,因而也不能称之为正当防卫行为。3、如何理解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原则上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这样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又提出了对防卫者的必要约束,有利于保障正当防卫的正确行使。“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实质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的一个问题两个方面。“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人林友财伙同林永城等人在对林谢文、林小文非法电鱼进行制止和抓捕的过程中,在遭到林谢文持电鱼网勺进行暴力反抗时,被告人林友财并非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林谢文,而是持搭钩击打没有实施暴力反抗的林小文的头部,致林小文死亡,其行为并不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本案案号:(2010)浦刑初字第165号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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