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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杰林故意杀人案

2015年8月20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许中刑一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生,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大街45号付2号。系被害人王秀珍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春彦,女,194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卷烟厂家属院。2004年7月20日晚20时许被被告人孙杰林用铁锤连续击打头部致其重伤。
  诉讼代理人梁娜,女,30岁,汉族,住许昌市卷烟厂家属院。系被害人王春彦之女。
  诉讼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杰林,又名三华,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许昌市解放路240号8号楼1单元11号。2004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长青,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刑诉(20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杰林犯故意杀人罪,于二00五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华生、吴明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生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志红,被告人孙杰林及其辩护人卢长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杰林酒后为泄私愤,持铁锤、刀子等凶器窜至许昌市卷烟厂家属院16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梁辉之母王春彦家中,持铁锤连续击打梁辉的外婆王秀珍头部,致王秀珍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孙杰林又持铁锤连续击打梁辉的母亲王春彦头部,将王春彦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春彦的伤情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杰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生、王春彦及其法定代理人梁娜、诉讼代理人万志红要求被告人孙杰林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39188.02元。
  被告人孙杰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杰林无犯罪动机;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断章取义、结论不科学,不能作证据使用;孙杰林系精神病患者,不应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杰林曾因赌博而记恨梁辉。2004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杰林酒后为泄私愤,持购买的铁锤、刀子等凶器窜至许昌市卷烟厂家属院16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梁辉之母王春彦家中,持铁锤连续击打梁辉的外婆王秀珍头部,致王秀珍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孙杰林又持铁锤连续击打梁辉的母亲王春彦头部,将王春彦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春彦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由于被告人孙杰林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王春彦住院治疗30天,出院至今仍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支出医疗费32853.0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李勇桦、焦建军、韩林兴、张松贵、邹桂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20左右,几人在楼洞口打牌、乘凉时,见一个手提黑色塑料袋的男孩上楼了,张喜梅在后边跟着这个个孩,后听到三楼王春彦家有响声,梁辉从楼上跑着下来说“杀人了”,提黑色塑料袋的男孩也从楼洞口跑出来,后又进了一号楼,警察到后把他抓着了。
  2、证人张喜梅的证言证实:她跟着的这个男孩进了三楼自家对面王春彦家。自己回家后,听见王春彦家有响声、往楼下跑的声音及梁辉的喊声。下楼时又碰到那个孩上楼进了王春彦家。到楼下听说杀人了,梁辉报警去了。
  3、证人梁辉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30分左右,她从电话里听到她妈的一声尖叫和哭喊,即同丈夫一起骑摩托车赶往她妈的住处。进屋后见一老年妇女仰面躺在地上,前胸和脸上都是血,分不清是她妈还是她外婆。接着看见孙杰林拿一把刀向自己扑来,即转身往楼下跑,在楼梯上告诉丈夫“孙杰林拿着刀在楼上砍人了”。丈夫用手机打了110电话报警。她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孙杰林,并邀请孙杰林到她妈家吃过几次饭;一次在牌场打牌,说过替孙杰林垫底,但没有垫,后听别人说孙杰林说自己的坏话。
  4、证人黄凯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不到9点,他在家听到一声物体落地声、花盆碰倒声和人的脚步声。在他家后院见一个孩从地上站起来,挣脱后顺楼洞门跑了。
  5、证人李合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他在家吃饭时,听到楼顶上有跑动声、从西卧室外边的阳台里传出的“噗嗵”声及门的响声。在西卧室里看见一个男的,他把这个孩拽到客厅后推出了屋门。妻子给楼下的人示意后,两名便衣警察把这个男的抓着了。
  6、证人陈星奎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15日下午2点20左右,他在许昌市卷烟厂家属院1号楼4单元二楼半拐角处,捡到一把插在一个蓝子里的载纸刀,并把它交给了公安机关。
  7、证人黄凤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6点左右,在其服务的杨家烩面馆,有6个人吃饭、喝酒后,于7点左右离去。
  8、证人李秋花的证言证实:她在劳动路开了一家“诚信五交化批零部”。2004年7月14日晚7点多,一个喝多酒的孩从其店里买了一把大羊角锤、一副手套、一把载纸刀、一把油漆刷子、一把螺丝刀,用白色塑料袋装着后,外面又套了一个黑色塑料袋走了。
  9、被告人孙杰林的认点笔录证实:许昌市劳动路北段路西“诚信五交化批零部”是其于2004年7月14日晚购买杀人工具锤子的五金商店。
  10、被告人孙杰林的供述证实:他还叫三华。2004年7月14日晚,同别人在劳动路北段杨家烩面馆喝酒吃饭,他喝有一斤多白酒。饭后,想起一个多月前,梁辉让替她打牌,结果梁辉不付账走了,心里很生气,此时想起这事更加有气,就打算到梁辉家说事。于是在饭店对面一个五金店买了一把锤子等东西,并把这些东西装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拦一辆机动三轮车到许昌卷烟厂家属院梁辉她妈家找梁辉。梁辉她妈开门后,他把东西放到卫生间里,洗脸时反复想着报仇、解气,梁辉不在家就杀了她妈。于是就掂着锤子到客厅,先朝一个老婆身上、头上砸了好几下,后又朝梁辉她妈头上砸了好几下,把梁辉她妈也砸倒在地不动了。他准备下楼跑时,碰见梁辉回家,梁辉吓的尖叫一声往楼下跑,还喊着要报警。他不敢走楼梯,便从阳台跳到一个小院里。一个孩拽着不让走,他挣脱后从那家跑了出来。看见院里有好多人,就又跑到另一栋楼上,上到楼顶,然后顺阳台的梯子进到一家,被主人发现撵了出来。他在顶楼的楼梯里不敢下来,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用锤砸梁辉她妈和另一个老婆时,锤头与锤把分离了,锤把上的毛刺把自己的手划伤了。跑时把锤子扔在梁辉她妈家了。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许昌市建安路许昌卷烟厂家属院院内。中心现场位于该家属院16号楼东单元三楼西户王春彦家。死者王秀珍头东南脚西北,仰卧于室内地面,尸体头下地面上有60×90cm血泊、脑浆溢出及喷溅血迹。客厅北侧地面上有60×60cm血泊,血迹上散落有桃子和牙齿一枚。客厅门北侧鞋柜上遗留一浅色毛巾和木柄羊角铁锤,且柄、锤分离。卫生间内洗手池南侧地面上有一黑色塑料袋,内有油漆刷一把,螺丝刀一把,白线手套一双。西侧卧室靠南墙正中有一双开铝合金窗,东侧一扇开启着,有一纱窗被卸下,该纱窗南侧搭在窗台上,北侧放在床上,窗台上有攀登痕迹。从现场提取血迹两份,羊角锤一把(锤、柄分离),手巾一条,黑色塑料袋一个(内有油漆刷一把、螺丝刀一把、白线手套一双),牙齿一枚。
  12、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杰林右手上、上衣上提取的血迹为孙杰林所留的机率为99.999%;现场锤子上提取的血迹为王秀珍所留的机率为99.999%。
  13、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死者王秀珍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4、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春彦查体欠合作,回答不切题。头部有5处皮肤缺损及瘢痕;右上臂有1处皮肤损伤瘢痕。ct片显示,左颞部头皮肿胀,皮下出血,左颞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大脑左颞顶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左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右移;术后脑组织轻度外膨,颅骨缺损,原病灶部位软化灶形成,其头部损伤为重伤。
  15、精神疾病鉴定书证实:经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孙杰林作案时无精神病性表现,辨认能力正常,现实动机作案,控制能力虽有减弱,但与过量饮酒有关;结论为正常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杰林平时喜欢打牌、喝酒,打牌输多赢少,输了容易急,以往有多次酒后闹事、毁物、骂人史;本案案发当天,孙杰林饮大量白酒后,想起梁辉不履约之事生气,便购买凶器实施本案作案行为,事后能够基本回忆整个作案经过,并感到后悔;结合本次精神检查所见,情感协调,注意集中,思维连贯,未见幻视、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意识要求和自知力均存在;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孙杰林作案当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存在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根据sjb-m-1-2003技术规范应评定为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结论为孙杰林在本次作案当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6、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王春彦住院期间需要3-4人陪护;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春彦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32853.02元。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杰林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杰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孙杰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①孙杰林无犯罪动机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②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国内三名权威专家建立在对孙杰林的心理活动、犯罪事实、客观表现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依据科学标准作出的客观评价,无断章取义、不科学之处;③孙杰林系精神病患者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杰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王秀珍的丧葬费6057元,死亡赔偿金38524.5元;王春彦的医疗费32853.02元,误工费21588元,护理费2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21334.52元,被告人孙杰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杰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杰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杰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生、王春彦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34.5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洪子俊
审 判 员  李东彬
代理审判员  孟晓克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 哲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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