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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起诉状怎么写

2015年8月5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宝强,男,45岁(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强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二)200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东侧10米左右的路边,持刀劫取张宝莲(女,26岁)的“熊猫”牌emol66—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并将张宝莲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宝莲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刘洋、张宝莲的陈述,证人王占伟、裴战虎的证言,被告人孙宝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宝强予以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孙宝强有犯罪未遂情节。

    被告人孙宝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西侧30米处,持刀向路经此处的刘洋(女,29岁)劫取财物,将刘洋右臂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洋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因制衣厂保安赶来,孙宝强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洋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21日20时许,其走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北京市爱华制衣厂附近时,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把车停在路边向其走过来,持刀欲劫取其财物,并把其推到路边花池里,扎了其右臂一刀,后其单位的保安赶来,那名男子就跑了。

    2、证人王占伟、裴战虎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5月21日晚上,二人正在北京市爱华制衣厂门卫室值班时,王占伟发现一名男子和其单位的职工刘洋在其单位西侧30米处打了起来,就跑了过去,裴战虎也跟着跑了过去,那名男子骑上自行车朝西跑了,刘洋右臂流血了并说那名男子要抢她的财物,然后就报警了。

    3、辨认笔录,证实刘洋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孙宝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4、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洋的身体损伤情况,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遗留血迹等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21日,刘洋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200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宝强骑自行车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东侧10米左右的路边,持刀劫取张宝莲(女,26岁)的“熊猫”牌emol66—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并将张宝莲身体多处划伤(经法医鉴定,张宝莲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宝莲的陈述,证实2007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其走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附近时,一名骑自行车的男子在其前面下了车并向其走过来,其感觉不对转身就跑,那名男子就在后面追,并抓住其辫子,其挣脱后继续跑,那名男子推了其一下,把其推到路边沟里了,持刀劫取其“熊猫”牌emol66—a型手机1部,并将其身体多处划伤,后那名男子骑着自行车朝西跑了,其就报警了。

    2、被告人孙宝强的供述,证实2007年4月28日20时许,其为了抢手机,从家中拿一把水果刀骑自行车来到通州区西集镇任辛庄村938路公交车站附近,看见一名女子边走边打电话,就来到那名女子面前,那名女子转身就跑,其就追,开始抓住她的头发,后把她推倒,持刀劫取她的手机1部,并将她身体多处划伤。

    3、辨认笔录,证实张宝莲经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孙宝强就是抢劫其财物的男子。

    4、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熊猫”牌emol66—a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5元。

    5、北京市通州区郎府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宝莲的身体损伤情况,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限)。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孙宝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水果刀、自行车和赃物手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2007年4月28日,张宝莲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当庭还宣读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5月8日,被告人孙宝强被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宝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此人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宝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2006年5月21日,被告人孙宝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宝强因抢劫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抢劫罪行,属于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孙宝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宝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包 洪 贞


二00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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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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