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丰刑初字第0109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勇,男,41岁(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双流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7)第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勇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勇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区15号店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用剪刀撬开抽屉,盗窃被害人吴勤、徐柱人民币90 000余元。后被查获。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吴勤、徐柱陈述,证人徐国忠、李效东、余成芳、王婷婷证言,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乡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被告人兰勇存折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兰勇对起诉书指控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但提出其盗窃数额没有九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兰勇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区15号店内,趁室内人员熟睡之机,用剪刀撬开抽屉,盗窃被害人吴勤、徐柱人民币90 000余元。后被查获。现赃款 38 000元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吴勤、徐柱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放在抽屉中的现金90 000余元被兰勇盗窃的事实。2、证人徐国忠、李效东证言证实被告人兰勇在店内借宿后于凌晨离开,被害人吴勤回来后发现抽屉被撬并丢失了现金90 000余元的事实。3、证人余成芳、王婷婷证言证实被告人兰勇在盗窃后分别给其人民币40 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4、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乡信用社存折复印件、被告人兰勇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柱在案发前取钱及被告人兰勇在盗窃后向其存折内存钱的事实。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到案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兰勇的情况。被告人兰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兰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勇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勇提出检察院指控其盗窃数额有误,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兰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吴勤、徐柱。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威
人民陪审员 郭洪武
人民陪审员 闫根旺
二○○七 年 八 月 十 七日
书 记 员 郑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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