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玉某是亲戚关系。1981年李某在本屯建有瓦房三间,次年在政府进行登记并办理了房产证,1984年因孩子入学需要,李某全家到李某工作单位与李某共同生活,房屋闲置。1989年玉某的丈夫即李某的同胞兄弟病逝,玉某生活困难,没有房屋居住,多次请求暂时居住李某房屋,李某看在亲戚的情面上同意玉某居住使用,一直居住到现在。前几年玉某在本屯已经建有楼房,居住条件很好了,李某也退休多年,想退回老家度晚年,李某多次与玉某商量,玉某以各种借口不肯退出,目的是欲强占李某老屋。为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责令玉某退出李某的房屋。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经扶绥县某镇土地管理所登记备案,其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提出收回房屋(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为准)居住,理由充分,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原告李某位于扶绥县某镇某村的房屋(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范围为准)返还给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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