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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程序的律师作用 公诉裁量权与审判权具有互动关系

2020年11月20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刑事再审程序的律师作用

刑事再审程序的律师作用在有些地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被一些上访所困扰。在这些上访中,涉及刑事再审申诉的占相当比例。一些是应当到司法机关去申诉,未申诉而直接上访,一些是因申诉被驳回而上访,还有一些是既到司法机关申诉又同时上访。为了引导群众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申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利益,避免无谓的上访,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善律师代申诉制度,就成为理论和实践上所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制度,是指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授权下,由律师为他们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进行申诉,请求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申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民主权利。为了落实和保障公民的申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申诉、不起诉申诉和再审申诉等三种申诉,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刑事申诉制度。但是,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在侦查阶段中律师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的申诉,而对其他两种申诉。仅在辩护与代理一章中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程序中并未涉及,需要进一步细化。


对于再审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当事人、近亲属可以提出申诉,但对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否可以委托律师代理申诉,并无相关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刑事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申诉制度还存在许多空白,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刑事再审申诉并不能直接启动重新审判,但是它仍然是刑事再审程序中的重要诉讼活动,具有诉讼行为的性质。因此,与其他两种刑事申诉相同,也非常需要律师的参与。通过刑诉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参照一二审程序进行这一规定,我们也可看出,审判监督程序律师是应当参与诉讼的。而且,在实践中,申诉人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刑事再审申诉的情况也比较普遍。但是在律师在刑事再审申诉中的诉讼地位、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等多个方面到目到为止都还是空白。


在刑事再审程序中完善律师代申诉制度,首先需要确立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活动中的诉讼地位。


从总体上来说,在代理这种诉讼活动时,律师应当具有诉讼代理人的地位。但是,与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中的诉讼代理人不同,这种诉讼代理人具有非常复杂的情况。它可能是原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也可能是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还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代理人。当然,这里需注意的是,这种诉讼代理人与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也有所不同,因为后者指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


在确立了律师在代理刑事再审申诉活动中的地位后,需要进一步明确他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可以开展的工作范围。


在代理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时,律师应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这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当然,尽管刑事再审申诉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情况有所不同,但代理申诉的律师也应当享有辩护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职务保障权、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调查取证权、获得通知的权利等。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所应承担的义务与其他诉讼阶段中辩护人的义务基本相同,律师开展的工作范围是由前述权利和义务与申诉人的授权范围所决定的,例如,写申诉书、会见在押罪犯、调查取证、提交申诉书等。在代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时,律师应具有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这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应当享有诉讼代理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详细地规定了辩护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但却忽视了诉讼代理人应享有的一般权利,对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一般权利未作出任何规定。







公诉裁量权与审判权具有互动关系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是诉讼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如何通过良性互动关系体现控审分离原则、提高诉讼效率,是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


  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极为密切。如果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刑事诉讼史上的第一次大分工,那么在司法权内部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则是刑事诉讼史上的第二次大分工。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审分离已经作为诉讼民主与科学的重要标志。公诉裁量权作为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的关系在遵循控审分离原则的前提下,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公诉裁量权的恰当行使,有利于审判权的正常运作


  其一,不起诉裁量权的行使,使得相当一部分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分流,大大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保证了审判权的有效运作。在日本,起诉便宜主义最终在立法上予以确立的直接原因就是明治初期犯罪率逐年上升、监管场所人满为患、政府财政难以为继。在德国,每年约有50%的案件由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对此,德国学者米歇尔。克利希林形容: ;今天的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在现实世界的压力面前,法定起诉原则与便宜原则间的纯粹的、理论上的分别失去了意义。;显然,如果将所有的案件都起诉到法院,法官疲于奔命,审判很难正常有效地进行。因此,检察官恰当地行使好公诉裁量权,对一些没有必要起诉或定罪意义不大的案件直接作出不起诉处理,对于法院集中精力审理重要的案件,确保审判权的高效运行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其二,庭审期间公诉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有利于法院明确审判对象以及确保其中立形象。公诉的内容直接决定着法院的审判对象。由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庭审进行公诉变更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必要的权力。但是,如果庭审公诉变更过于频繁或超过必要的限度,审判对象缺乏稳定性,那么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也就难以实现。另外,在有些必须进行公诉变更的场合,譬如指控罪名错误,如果公诉机关不及时进行公诉变更,则有可能导致法院陷入两难境地:直接变更罪名或通知检察机关变更罪名,则有损法院的中立形象;不予变更罪名,则要么作出指控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么作出适用法律错误的有罪判决。显然,在指控罪名错误的情况下,公诉变更裁量权的及时恰当的行使,对于法院中立地行使审判权和作出公正判决具有特别重要的积极意义。


  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启动、消灭和审判范围


  首先,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审判权的启动。刑事案件一旦发生,尽管相应的法院已经享有管辖权。但是,这种管辖权行使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情况下才能变成现实。


  其次,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决定着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消灭。在诉讼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撤回公诉行使公诉裁量权,从而导致法院对特定案件审判权的消灭。


  最后,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也决定着法院审判权对特定案件行使的范围。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必须与公诉的对象保持同一性。对没有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或罪行,法院无权行使审判权。公诉裁量权的行使之所以能决定法院对特定案件的审判权的启动、消灭和行使范围,这是由现代诉讼中的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所决定的。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要求控审分离,即实现不告不理,没有检察院的公诉,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审判程序,而且法院审理的范围还必须与控诉的范围保持同一性,从而实现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不仅如此,正是由于控审职能的分离,辩护职能的产生尤其是控辩平衡的实现才成为可能,从而最终实现了现代刑事诉讼以控审分立、控辩平衡为基础的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为基础的诉讼结构。只有在这种三方诉讼结构的基础上,控、辩、审三方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各自独立地追求自己的目标,才能使自己的行为与内心追求的目标和利益保持高度一致,从而有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实现实体公正。


  审判权的行使对公诉裁量权的行使具有导向作用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希望获得法院的有罪判决。为此,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据标准。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等同于法院的定罪标准,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具体把握,不同的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对于检察官而言,对此公诉证据标准之把握,不仅要站在自身的立场上考虑,而且往往要考虑到法院对此证据标准的理解。对定罪是如此,对被追诉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之认定也是如此。检察官在考虑对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是否提起公诉时,往往也要考虑到法院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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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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