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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说我国的刑事抗诉 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顾苗

2021年9月15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也说我国的刑事抗诉

步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司法改革逐渐走进中国人的视野,成为我国社会改革中的一个亮点。与许多先前的政府机构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一样,司法改革是中国在迈向 现代化的进程中所做出的重大抉择,是推进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我们推行依法治国所做出的必然选择。毋庸置疑,作为一项影响深远的革新,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也是空前的。


众所周知,在我国,司法机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两个部门组成,司法部是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这种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体系不同,比如在美国,司法体系主要是由各级法院组成,司法部作为最高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时也承担着类似于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抗诉等职能。因而,我国的司法改革必然有异于其它国 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源自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历史传统。


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制文化,自然也不缺少司法改革的传统和经验。清末司法改革和近代司法的演进成为新中国司法确立的基础,而在建国后长达三十年的时间里,由于受政治环境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被视为“专政工具”。改革开发以后,这种情况大为改观,但改革却强调“以经济为中心”,政治体制改革尤其是司法体制被延 宕和弱化,许许多多的问题也日益凸现并沉淀和封存了下来。当然,司法改革是一个很大的课题,本文试图从刑事抗诉这一角度探幽析微,进而讨论我国目前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刑事抗诉的价值、意义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和可期待的解决途径。


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审判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有效手段,它是一种运用国家公权力解决纠纷的活动,具有经济、高效、公正的特点。在各种审判活动中,刑事审判独具一格,这不仅因为它往往具有较强的公共性,而且在于它的后果也往往带有相当程度的惩罚性与强制性,这些都与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不同。因而,刑事 审判的公正性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形象。因而,作为一项司法程序,刑事抗诉不仅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力,也是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益并借以进行司法审判监督的主要手段和途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俗送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确有错误的,有权按照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刑事审判的控诉一方通常有代表国家的官方机构即检察机关来担任。大多数的刑事案件有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在人民法院审判是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作为公诉人不属于当事人。同时,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我国的检察机关还享有宪法授予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 关。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职能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现,刑事抗诉的积极作用也没有我们所预期的那样卓有成效。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立法过于空泛。就目前的状况而言,我国立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的抗诉权规定比较空洞,原则性太强,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空 白。第二,检察机关的行政化倾向比较明显。我国的检察院系统采用的是上下垂直领导的体制,这种体制容易造成上级检察机关的集权,而下级机关往往只是唯命是从,缺乏独立性和主动性。更有甚者,则是上级检察院往往“回收”下级检察院的权力,比如对于一些重大案件、要案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审 批,法律规定属于下级检察院的抗诉权要经过上一级的批准才能够得以行事。因而,这种“办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办案”的情形极容易影响案件的公平正义。第三,监察官管理的公务员化。目前,不仅检察院系统的行政化比较明显,监察官的管理也日益趋同于公务员。由于受官本位思想的影响,社会总会在无形中给检察官 “分官论爵”,诸如正科级、处级这样一些官僚化的字眼也都往往被加到了检察官的头上。不仅如此,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通常都直接与他们的“业绩”挂上了钩。不难想象,在这样一种倾向下,监察官的独立性如何保持刑事抗诉中的公正又靠什么来保证


据此,为了革除目前我国刑事抗诉中所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必须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加大司法改革力度,使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落到实处,得到充分实现。具体而言,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改变体制,加强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是维持司法公正的基础和前提,为此,检察院必 须在刑事抗诉中保持中立。要实现这一点,不仅要使检察系统在人事管理上要实现自主,而且在财政和经费上得到法律实实在在的保护。唯有如此,监察官才能不致于“左右相顾而忘他”。其次,必须改革监察官和检察院系统的管理体制。一方面,监察院系统要淡化目前的行政化色彩,上下级检察院要分工明确,互不干涉;另 一方面,对于监察官的管理方式也要实行转变,检察官的基本利益应该得到保证,绝不能把刑事公诉的胜诉率作为判定一切的筹码,更不能把抗诉看成是旨在必得的手段。否则,刑事抗诉便失去了其原本所应有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





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顾苗



摘 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规定、启动方式和原审法院地位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法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两国再审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再审制度重设时,立法者应端正诉讼理念,消除再审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规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正确定位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关键词:再审程序 诉讼理念 启动方式 原审法院


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审程序明显具有这一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规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此仅就中法刑事诉讼中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关于设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由于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在一开始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其设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保护被告人权利,不得因再审而加重被告人刑罚,即再审不加刑原则。首先,因为法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追求实体真实是其一贯坚持的原则;其,法国在世界各国诉讼模式不断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内容,体现在再审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形成再审不加刑原则,具体内容就是再审应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释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出非常上诉。"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轻罪者无罪或罪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法国的再审程序设置理论前提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即既注意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又注意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我国,按照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当前权威的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1]换言之,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构成了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而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诉讼原理告诉我们,在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的冲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主要是指从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结论一旦做出,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使得因为国家追诉机构发动的刑事诉讼产生最低的权威结论。不然,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运与前途长期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价值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一系列价值的综合体,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实体结论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决事后被证明在实体上是错误的,因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处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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