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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审判)

2015年8月14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调查核实证言、鉴定结论】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的事实相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的讯问、发问或者询问。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向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
   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当庭出示的证据、宣读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出示、宣读后,应即将原件移交法庭。对于确实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要求出示、宣读证据的一方在休庭后三日内移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40.关于在法庭审判中询问证人的顺序,法庭审判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公诉人、辩护人向证人发问的顺序由审判长决定。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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