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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诉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

2014年5月21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提起公诉后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材料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六部委规定》第13条规定,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同被告人会见、通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0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而不能查阅全部案卷或全部案件材料。该条明确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这些材料是指公诉人、自诉人所指控被告人犯罪相关的证据材料,主要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播放的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如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而与指控犯罪无关的材料以及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在此限。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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