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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刑事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0年11月1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哪些是刑事自诉案件?

  罗律师:


  我和弟弟自幼父亲早亡,妈妈一个人含辛茹苦将我们姐弟抚养成人。长大后,妈妈跟着弟弟一家生活,我定期给付生活费,不定期去看望妈妈。最近发现妈妈身上有伤,状态也不好,多次询问,妈妈只是哭,不肯说出实情。问我弟弟他支支吾吾的。一气之下我接走了母亲。后来了解到的情况是:妈妈带小孩时孩子不小心磕到了,弟媳不依不饶的,对妈妈大骂,不给吃饭,虐待老人。我去找他们理论,弟媳竟然说从此以后老人与他们无关。我去公安局举报,对方不受理,说是自诉案件,请问哪些是自诉案件


  读者:姜女士


  姜女士:


  根据 第170条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条明确了三类案件的具体范围。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1、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3、虐待案;4、侵占案。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1、故意伤害案;2、非法侵入住宅案;3、侵犯通信自由案;4、重婚案;5、遗弃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8项案件,法院受理后对于证据不足的可移送公安机关受理,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追究责任不追究时,起诉时需要提供相应机关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如洪 孙莉





刑事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立案


  第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自诉人到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立案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自诉人起诉的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若被告人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则应说服自诉人不予立案,另行提起民事诉论。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则应裁定不予受理。


  2、严格审查起诉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即审查自诉人起诉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发生在受诉法院管辖区内,若不属受诉法院管辖,则应告知自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3、审查自诉人是否举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和事实及后果,相关书证,所诉之事实中是否需要侦查,若需要侦查,可告知自诉人向侦查机关起诉立案。


  4、审查自诉人在发案时是否向公安机关已报案后无果,而公安机关又未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自诉人又到人民法院起诉,防止一案两立的现象发生。


  5、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反诉,构成反诉的,可合并审理。


  二、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调查核实。


  强调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正确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核查证据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辩解理由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因举证不力而败诉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只能有限度地依照职权,调取一些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有关证据。这项改革可以提高庭审质量,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主观臆断,达到诉权和审判权制衡的目的。  由于自诉案件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向法庭提供证据,它不象公诉案件那样,证据经公安机关的侦察和检查机关的审查,且证据调取及时,反映情况比较客观真实,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且相互对立性强、核实难、易受人为因素干扰。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质证、认证难,造成案件久拖难决。目前,我国公民法律观念还比较淡薄,他们对作证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因自诉案件大都涉及到当事人的亲朋、领居、同事之间的内部矛盾,双方各有责任,造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中间不乏做伪证,说假话的情节,在法庭质证中双方相互否定,使法庭对证据的认证比较困难,此时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一方面因证据当庭出示过,双方对证据的来源,内容已经了解,再行核实证据往往受人为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证人作证大都基于一时之义愤,在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作证,而诉至法庭后又因怕得罪人,遭报复等原因而不愿意卷入纠纷,有的甚至拒绝作证,既延长了审限,又给证据的查证带来了难度,使案件的审理陷入久拖难决的困境。笔者认为,欲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应从如下做出努力。


  1、对自诉案件的证据应采取庭前审查与当庭举证相结合的办法,对当事人在立案时所提供的证据,审判人员要走出法庭,亲赴案发地,对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核实,从而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真伪做到心中有数,力图使据以定案的证据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样做有以下几个方面好处,一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了案件的事实,能有的放矢地对案件进行调解。二是可以基本保证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都有充分的理由和可靠的依据,为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减少了庭审中对证据的核查,缩短了审判期限。四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在庭审前说服自诉人撤诉或者驳回起诉,防止将无罪的人交付法庭审判,从而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2、建立证人保护制度和惩戒机制,对证人出庭的费用,误工费、人身保护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切实维护证人合法权利,防止伪证,假证的出现和泛滥。


  三、自诉案件的调解。


  根据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除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第项规定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是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也是自诉案件区别于公诉案件的特有程序。


  但是,在对自诉案件的调解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调解违背了当事人自愿原则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有的调解不分清责任的大小,而是糊糊涂涂,各打五十大板结案,或者赔偿被害人一点,息事宁人。其结果不仅不能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而且放纵了犯罪,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为此,欲克服上述弊端,我认为,调解自诉案件要做到以下几点:


  1、调解要建立在查清案情,明辩是非的基础上,做到过错与责任相符,任何无原则的盲目和折哀都是无效的。


  2、调解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它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因被迫、威吓等原因,不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调解,法庭都不应准许。


  3、调解应以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为准绳,对当事人的不正当要求,不做无原则的迁就,克服片面追求调解率的不正确做法。


  四、因当事人互殴造成伤害或自诉人有过错在先的伤害案件的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不乏遇到当事人双方因婚姻家庭、宅基地、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琐事引起纠纷,造成矛盾激化,形成互殴,致使一方或双方形成轻伤的案件,亦有因自诉人一构成轻伤就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双方均构成轻伤的各自负刑事责任。笔者不赞同这种认识,认为应作为民事纠纷加以解决,其理由如下:  1、造成当事人双方互殴的原因很多,但双方当事人往往均有责任,其过错大多为混合过错。


  2、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往往均有不同程度的伤害行为,甚至有的自诉人在互殴中主动出手,因对方反抗而造成伤害,其责任界限难以确定。


  3、在互殴中参与打架的人员多,场面乱,伤害的对象具有不确定性,适用民事推定原则对案件的处理比较有利。


  4、这类案件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有的被告人甚至处于被欺侮的地位。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法与理均不相容。


  关于简化审的具体运用,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应根据法庭审理的不同阶段,因案而异地对法庭审理的诸环节予以简化,当简则简、该繁则繁、灵活掌握。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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