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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认定自首

2020年11月1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

  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对于犯罪行为推翻之前的供述的自首罪行,避免曝光共犯的情形,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接下来由编辑在本文整理介绍翻供后能否成立自首的相关知识。


  什么是翻供


  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推翻、改变原来所作的认罪供述的行为总称。从性质上讲,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原作的有罪供述的自我否定。通俗的来讲就是推翻原来的供词。它包括否认型翻供和辩解型翻供两种形式:


  1、认型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部或部分地推翻原供认的犯罪事实;


  2、辩解型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不否认事实,但提出一些足以影响犯罪成立的新辩解,这些辩解事实上已导致原供的改变。


  翻供后能成立自首吗


  实践中常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即有的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后,在前一诉讼阶段尚能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但在随后的诉讼阶段,如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等,由于畏惧严厉的刑罚或者受到他人不当教唆等原因,思想上又出现反复,以致又推翻原来的供述。对于这种情况,只要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就应当对其定罪处罚。但行为人先前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则有不同意见。


  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在任一诉讼阶段有推翻原供、拒不承认本人罪行行为的,即不应以自首认定;只有行为人在整个诉讼阶段自始至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的,方可以自首认定。因为行为人只要有一次翻供行为,就表明其并没有悔罪之心,其主观恶性并没有真正消除或者减弱,对其从轻处罚的法律基础已经消失。


  另外,司法机关还得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挖掘搜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犯罪的成立,因而自首的客观效果亦不复存在。鉴于行为人先前的供述行为没有保持必要的延续性,其积极效果已被其后的翻供行为所抵销,因此,自然就没有适用自首的余地。行为人翻供后,司法机关经过侦查,没有找到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行为人重新又如实供述的,则仍应认定为自首。







认定自首



  赵某因故被吊销了驾照,一日捡到黄某的一本驾照,即用自己的照片补领了黄某的驾照开出租车。一天,赵某将钱某撞伤,赵某即用自己的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首次笔录中其虽对整个案情能如实供述,但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第二天,赵某听说钱某在医院死亡,遂如实供述了自己不是黄某而是赵某的真实身份。经事故认定,赵某应负主要。




  赵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对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赵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份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属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虽然其主动报警、投案,但根据刑法的第67条第1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该条款强调的是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即由自己实施并应承担刑事的罪行。本案赵某虽对事故的过程作了如实交待,但对自己的真实身份,也就是犯罪主体进行了隐瞒,属隐瞒情节,掩盖事实真相,作虚假交待,不论赵某的行为是否属自动投案,因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不应以自首论。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理由是:


  1、构成自首的两个必备条件之一是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归案之前,自动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投案的行为。这里所说的自动投案的时间可以延伸到司法机关对其实施强制措施之前,本案赵某在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报警,并未逃离事故现场,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要件之一即自动投案。


  2、赵某在首次交待中,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真实身份,但对整个案发过程并未避重就轻,刻意隐瞒,是作如实交待的。赵某在公安机关作第一份供述时,钱某当时尚在医院进行救治,未能确定其是否构成重伤,也未死亡,所以,赵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说尚未有证据能证明其已构成犯罪。若钱某经抢救并未死亡,其伤情也未构成重伤,那么两者之间就应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民事纠纷,而不应以犯罪论。


  3、赵某的真实身份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赵某在案发第二日知道钱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后,遂不再以他人的身份来企图蒙混过关,这说明其在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不再隐瞒事实真相,能主动交待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不是黄某而是赵某的真实身份,这有利于公安机关迅速查明案情,也是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订立自首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的,不论赵某交待真实身份的动机如何,都不应影响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这一事实的存在。综合第2、3点,赵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另一必备要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延伸阅读:心理 犯罪


  文/单丹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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