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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补充侦查 反诉案件的特征

2019年12月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公诉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反诉案件的特征

  有些法院审理反诉案件存在不少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人员对反诉案件的特征掌握不好,故本文仅就反诉案件的特征进行分析。


  反诉,在英国、美国称为反请求。我们认为,是指在已经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于对抗本诉的独立请求或排斥、吞并、抵销本诉的独立请求。


  1、反诉对象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事实上,反诉和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互换而已。反诉的原告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是本诉的原告。因此,反诉的对象仅限于本诉的原告,对非本诉原告不能提出反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普遍的观点是反诉只能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主体的不确定性。谁有权提起反诉,这也是反诉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是肯定的,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可否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要求法院驳回起诉的同时提起反诉如,1999年5月,王某与某大酒店达成口头协议,由王某对该大酒店进行装修,酒店支付王某装修费 60万元人民币。2000年10月装修完毕,酒店未按约定支付装修费。2001年1月1日起,该酒店承包给李某;2001年11月4日,某大酒店与李某依法解除承包合同,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某找到李某要求支付装修费,李支付王20万元。后因李某拒绝支付余下装修费,王起诉要求李支付装修费。在本案诉讼中,李提出答辩主张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修法律关系,也没有支付装修费的法律义务,不应作为被告,要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提出反诉,要求王返还20万元人民币。受诉法院认为,反诉是被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只有被告才能行使。本案中的李既然否认了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就不能再提起反诉。因此,裁定驳回起诉和反诉。这里就提出一个问题:不合格的被告有无反诉权我们认为,反诉权的行使,仅仅具备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足可。被告在否认自己被告主体资格的同时提出反诉,二者之间并不矛盾。再者,是否也允许非本诉 当事人提出反诉。我们认为,出于法律的公正,也应允许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因而,还会出现非本诉当事人对非本诉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情况。如甲、乙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互殴打中互有伤害,甲首先起诉乙的监护人,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乙对甲的监护人提出反诉,也要求承担伤害赔偿责任。


  3、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包括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所谓事实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有某种牵连。比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走失的牲畜,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在照管牲畜期间所花费的饲料费和劳务费。所谓有法律上的联系,是指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有着法律上的牵连。这里又有两种情况,一是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以同一法律关系为根据。比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按约定交付货款,被告反诉以货款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退货,即属于诉讼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二是反诉的诉讼请求和本诉的诉讼请求,其权利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用的房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预付租金,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是基于房屋租赁这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反诉与本诉之间的牵连性,既包括客观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上的联系,也指主观权益上的联系。例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欺诈行为,要求撤销该合同。又如原告依据保管合同要求被告交付保管费用,被告则依买卖合同反诉原告,要求以买卖合同的货款抵充保管费用。可见,前一种观点对反诉与本诉的牵连性的理解比较严格;而后一种观点则比较宽松,本诉的诉讼标的保管合同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买卖合同,除当事人相同外,二者无任何联系。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仅是为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的,而且在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同时不得再增加新的纠纷,更不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额外的利益,也不得使任何非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基于这种认识,我们认为,凡是有利于被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凡是不利于原告的一切请求,均可作为反诉。但除了单纯的被告对单纯的原告提起的反诉不要求与本诉有牵连性之外,其他情形的反诉须与本诉有牵连性。因此,应对牵连性作严格的解释。牵连性应是这些情形:作为本诉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的紧密相联,引起本诉的事实与引起反诉的事实是同一个。如上述债权人基于借贷关系和保证法律关系起诉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债务人基于借贷关系对保证人提起反诉,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反诉的诉讼标的之间就存在着紧密联系。再如,上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伤害案,涉及到的非本诉当事人的反诉,反诉的事实与本诉的事实只有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伤害,或者二者兼而有之。


  4、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性。反诉的提起必须在本诉成立之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最迟不得晚于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反诉是相对本诉而言的,没有本诉就谈不上反诉,因此只有在本诉原告起诉之后才能提起反诉。同时,如果法庭已经作出判决,就无法达到反诉的目的,反诉也将失去意义。此外,反诉只有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如果允许在第二审理程序提起反诉,将违背基本的审级制度。但是,也有一种意见认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充许。但第二审法庭不能用判决、裁定的方式来解决反诉,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解决反诉。调解结案不存在上诉,因此不违反审级制度。我们还是支持和同意第一种观点,也是符合民诉法规定和当前审判的实际情况。特别是今年贯彻执行最高法释[2001]33号,审理案件中应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限期举证,反诉情况也在之列。


  5、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反诉虽然在形式上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但是反诉请求本身必须具有独立性,而不依赖于本诉。因为反诉实际上也是诉,也必须具备诉的要素。反诉由本诉被告提起,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诉的主体、标的及理由,因此具有不依赖于本诉的独立性,即使离开本诉也能成立。因此,如果本诉原告撤诉,终结本诉程序,并不能导致反诉程序随之终结,被告仍可对抗本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反之,如果反诉原告放弃其独立请求,终结反诉程序时,也不能因此而自动终结本诉程序。


  6、反诉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起反诉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对抗往往表现为抵销、排斥、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或者使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失去实际意义,以取得有利于自方的利益或权利,更能体现民事诉讼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


  总之,反诉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而且有其复杂性。目前,只能按民诉法中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来受理和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应抓住被告提起反诉之目的,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的权利,以取得有利于反诉方的利益,更好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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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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