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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 如何区分余罪自首与一般自首

2019年12月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name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关于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

  核心内容:特殊自首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呢下面由刑法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看出,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


  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法院、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


  ;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


  上述司法解释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


  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殊自首。





如何区分余罪自首与一般自首

  核心内容:在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之分。如果是认定为一般自首,就是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那么在余罪自首又是从何认定呢二者存在着联系,同时存在着区别,下文详细一一分析,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一般自首与余罪自首区别的主要特征在于:余罪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关于余罪自首是否存在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余罪自首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别一种观点认为在余罪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余罪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报案。


  相对于一般自首,余罪自首之所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余罪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特殊性,余罪自首的适用条件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余罪自首和一般自首亦具有共同之处。


  首先,余罪自首属于犯罪未被发觉的自首。


  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已被关押,但其所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司法机关强迫,具有主动性,是主动归案的表现。


  其次,两者的本质相同。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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