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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制度运用之比较

2018年6月17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前言
强制措施作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它承担了诉讼保障的角色,同时也是刑事司法程序所“必须承受之重”——对人身权利、自由的严重侵害。如何使这种侵害降到最低,在进行犯罪追诉的同时, 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一直是现代刑事司法研究积极寻找的黄金分割点。虽然我国取保候审与西方国家的保释制度存在差异,但两者在提供保证犯罪嫌疑人从羁押走到社会中的做法是一致的。本文将在比较法的视野下对这两种制度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改良措施。

一、保释制度运用情况及机理

保释制度是西方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起源于英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一定的条件下,将被逮捕或羁押的人予以释放的制度。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原则,西方国家通常都对羁押作了严格限制但对保释作了非常广泛的规定。从理论上讲,无论什么性质的案件都可以保释,并不因为罪行严重而被拒绝保释。为了确保申请人保释权的实现,西方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获得保释的决定权在于与当事人、侦查机关相对独立的法院,并且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上诉权,从而保证了当事人保释申请权的实现。所以保释制度在西方被视为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任何人都可以享有。据有关资料显示,在西方,嫌疑人获得保释的案件占刑事案件的比例高达80% 以上。也就是说,在西方,大量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不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而是被放归社会。因此,保释制度得到广泛的运用,必有其深刻的机理。

1.立法的完备

保释制度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尊重和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人生来是自由的,自由乃是人所具有的天然权利,是人的天性的体现,它只遵从自然法则,不受他人意志支配。作为保障被追诉人自由权利的重要举措——保释制度,其价值不仅在于它实现了个人最低层次的自由——人身自由,而且还体现在通过被追诉人对自己身体意志的支配,不受限制地实现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权利。实行保释制度也是在刑事程序中充分实现无罪推定原则的体现。首先,由于羁押可能侵犯被告人基本人权。羁押非适用不可的时候,需要有正当的理由。其次,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自由的人是不应当被限制自由的,也就是说被指控者在等待审判这段时间内,通常享有保释权,获准保释是常例,而不准保释即羁押仅作为例外而存在,除非具备了法律禁止保释的例外,否则被指控者必须被无条件保释。审判前被指控者的人身处于自由状态,才能真正做到执行无罪推定原则。

西方国家关于保释的规定,不是少数抽象的原则,也不是几个孤立的立法条文,而是有独立的专门法律。它们的保释法具体规定保释的法律特性、保释的功能以及保释方法、程序等各个方面的内容,从而形成了完整的诉讼制度,为保释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依据。

2.保释方法的完备

以英美国家为例,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主要有财产保、具结保释、无抵押“出庭保证书”释放和附条件释放四种保释方法。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主要有两种保释方法:一是被告人的具结,二是保人的具结。1976 年保释法废除了被告人具结,只保留了保人具结,同时吸收了美国保释改革的成果,增加了许多限制条件,以供法官选择。这些条件也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条件,可适用于所有案件,另一种是特殊条件,只在特定情况下适用。英国和美国采取的这些保释方法,担保方式不同,对被告人约束的强弱程度也不同,可以针对被告人的危险性大小,选用适当的方法。这为保释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了基础。

3.保释程序的完备

决定保释与否,属于司法官员的权力,但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英国和美国的保释制度规定了严格的保释程序。一般程序是:保释申请、听审、裁定、保释的监督。保释程序的存在,实际上是对司法官员权力的制约和对被告人获得保释权利的保护。有没有保释程序,以及保释程序是否完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权力是否制约和制约的程度,对权利是否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从保释申请到裁定,从要求复审到上诉,再到对违保行为的处罚,英国和美国保释法都作了明确的规定,纳入了法律程序的轨道,体现出英国和美国保释制度的成熟性。

这三方面在惩罚与保护的冲突与选择中没有过分偏重某一方面,而呈现出相对平衡,应当说是一个成功的诉讼制度模式,值得借鉴。

二、取保候审制度的运用状况及原因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与保释相似的非羁押措施———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 保证其不逃避、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 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但由于思想观念束缚、本身制度缺陷及相关法律不完善等因素,取保候审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并未发挥出积极的效果,全国羁押率仍高居不下。过高的羁押率产生许多负面影响:一方面看守所里人员较多,国家大量的司法资源被占用,公安检查人员也随时面临违反办案程序的指责;另一方面,大量的羁押导致看守所内犯罪习性的传播,加大了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分子的改造难度,出监后的再次犯罪率明显提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只有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才被排除在取保候审之外。所以,从以上规定看,我国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取保候审案件应当占到刑事拘留案件的相当一部分比例。而且《刑事诉讼法》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律师可以为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的规定也为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但执法实践中, 办案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态度是: 能逮捕的尽量提请逮捕, 而不考虑尽可能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律师等提出的取保候审申请, 公安机关一般也不予同意。也就是说, 对拘留、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已成为公安机关的办案常态。在这种执法状态下, 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就被大大缩小了。
以我国某市2003 年办理的刑事案件为例。2003年该市共刑事拘留犯罪嫌疑27797 人,取保候审4980人,取保候审运用率为17.91%。而在这4980人所涉及的刑事案件中,轻伤害案件约占二分之一的比例。当然,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本无可厚非,但实践中,对轻伤害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往往以双方当事人已经就经济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且被害人已经提出要求不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在对嫌疑人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也一般不再做其他工作,而是到期解除取保。即使取保后直诉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也往往以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且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其结果同样是解除取保候审。所以“协议赔偿—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已成为办理轻伤害案件的一个基本固定模式,司法实践中真正符合取保候审立法本意,即“取保候审—继续侦查—起诉—审判”这一程序的案件数量相当少。

在我国执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运用与它的立法本意之间存在很大差距,笔者认为这不能完全归咎于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而是有多方面的原因。

1.制度层面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过于笼统,如“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就比较含糊, 据此很难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应当采取取保候审。因为任何一个人在面临被判处刑罚时都有逃跑的危险,加之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地区间发展很不平衡,从有利于侦查与审判的角度出发,不论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法院,都希望并且已习惯于犯罪嫌疑人处在被羁押状态。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将犯罪嫌疑人羁押,予以严格监管,才能防止犯罪嫌疑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稳定社会秩序。其次,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对设置担保的标准要求过低,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取保候审有两种保证措施:人保和财保。其中人保只要求保证人与案件无牵连,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对于财保,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不少于两千元,起点数额比较低。实践中“取而不保”,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嫌疑人弃保逃跑的现象大量存在,妨碍了诉讼的顺利进行,致使执法机关不得不对犯罪嫌疑人大量地采取审前羁押措施,使得审前羁押成为一种办案常态或者说是一种“惯例”。

2.执法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取保候审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既是强制措施,就摆脱不了强制性、惩罚性的特点。许多执法人员片面地认为,既然你是犯罪嫌疑人,就应当受到惩罚,而审前羁押,对其人身予以限制就是该惩罚的“一部分”。即使经过侦查排除了犯罪嫌疑,但嫌疑排除前予以羁押也是理所应当的,持有这种观念的人为数不少, 甚至包括某些执法机关的领导也有类似观念。在这种以押代罚观念的影响下,对犯罪嫌疑人的高羁押率也就不足为奇了。

3.执法实践中保而不侦、滥用强制措施的做法造成了人们对取保候审的偏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取保候审;第六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执法实践中,对一些证据不充分、检察院不批捕的案件,继续侦查耗时、费力或难以立即定案的案件改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受该类案件本身取证难大、基层民警执法任务繁重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办案民警往往忽略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工作,将案件放置一旁,保而不侦。久而久之,使案件重要证据灭失,证人证言不稳,至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时,只能解除取保,从而使得案件不了了之。这种做法等于变相放纵了犯罪嫌疑人,既降低了对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导致群众对执法机关与取保候审措施的不满。又如,有的犯罪嫌疑人被排除嫌疑后执法机关不按法律规定立即放人,而是变更为取保候审,将取保候审作为一种下台阶的措施;更有个别民警受经济利益驱动,利用取保候审办“金钱案”、“关系案”,交钱放人。上述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导致实践中人们对取保候审制度产生了种种错误认识,在许多人眼里,取保候审就是一种“放人”的强制措施,从而错误地将取保候审与“放人”划等号,甚至一谈对某人取保候审,人们就先联想到办“关系案”。这种对取保候审的抵触与反感,使得取保候审运用率低的状况进一步恶化。

三、保释制度的高运用率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启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解决我国取保候审制度运用率低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引进国外的保释制度,单纯引进一个保释制度的空壳改变不了我国犯罪嫌疑人高羁押率的现状,我们不能把制度执行中的问题完全归咎于制度本身。提高我国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运用率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立法思想应当实现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制,主要体现了立法者的“权力本位”思想,许多制度的设计理念都是从如何保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出发,而当事人尤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往往在程序设计中居于次要的地位。取保候审制度就可见一斑。取保候审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是一种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的强制方法。”

换言之,中国设立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获得人身自由的权利,而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行使刑事司法权力,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与英国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力制度”,取保候审是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而英国保释制度的性质是一种“权利制度”,获得保释是被捕人或者被羁押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立法思想、理念不同,自然程序设计的重心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程序也就不同。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可以说莫不与“权力本位” 的思想有很大的关系。因此,欲改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首先应当实现立法思想从“权力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围绕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的理念来进行程序设计。允许取保候审应当成为权利原则,拒绝取保候审应成为权力例外。
2.改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改革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目标,是使这一制度既能最大限度减少诉讼过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利的损害,又能起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并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鉴此目标,取保候审制度具体的改革将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细化取保候审适用和不适用的范围,明确取保候审的条件、期限及计算、担保财产的收管、保管、没收的程序等。二是应当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近亲属、受聘请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辩护人都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中的办案机关也可以职权主动采取取保候审。三是切实保障公民的取保候审权利。要求办案机关履行对犯罪嫌疑人享有这一权利的告知义务,并在实际中依照规定确实运用保释制度,防止保释成为一种名存实亡的制度。

3.建立和完善与取保候审相关的配套制度

如完善人口管理信息系统,特别是将流动人口纳入信息化建设, 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与控制工作,为取保候审制度的运行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等待审判的人们被拘禁不应该是一般的规则”,联合国国际人权文件确认公民享有不受任意逮捕和羁押的权利,保障人权、尊重人的基本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已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的大趋势。面对这种大趋势,我们只有转变观念,完善制度,改变审前羁押的办案常态,使取保候审制度不再流于形式, 才能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更好地保护人权。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2.熊秋红:“ 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2003。

3.岳悍惟. “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2003。

4.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

5.陈卫东,刘计划.“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2003。

芦溪县人民法院 吕慧芳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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