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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

2017年11月13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作出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确定了鉴定结论系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举足轻重,是法官借以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的重要依据。从科学的角度来讲,正确的鉴定结论只有一个,“同一案件出现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只能说明鉴定的主、客观方面发生了偏差,重新鉴定无疑是检验和纠正错误的鉴定结论,得出正确结论的唯一途径,因此各国鉴定制度无一例外地规定了重新鉴定①”。所谓重新鉴定,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关鉴定结论有异议时,申请司法机关另行委托鉴定人就同一鉴定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司法机关对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依职权迳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综观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有关重新鉴定的规定相当少,可操作性不是很强,甚至存在立法盲区,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较难把握。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若干问题及法律完善设想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的启动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较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不仅有法院,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法律条款,散见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部委规章中。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鉴定机构,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条款确定了人民法院有权迳行决定对案件的某些专门问题重新鉴定。此外,该《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公、检、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不一。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检察长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公安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即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两者并不强调审查有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而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于当事人和辩护人等申请重新鉴定的,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而同意该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要注意的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结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这就是个较抽象、灵活的概念,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掌握;第二种是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现状是公、检、法均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而当事人并不享有重新鉴定的启动权,其仅享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模式现状显然有悖于控辩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赋予其有权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容易造成“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也给人民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时增加困难。因此,改革现行鉴定体制,提高辩方的启动能力已是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同呼声,还有学者提出了“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②。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有着久远的历史渊源。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意大利、德国、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明确规定只有法官才拥有决定是否提起鉴定的权利。③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制度,完善《刑事诉讼法》,健全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机制。
笔者认为宜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1、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均平等地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笔者认为,打破公、检、法三家均有权启动鉴定程序的做法,有利于确保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中立性、公正性。2、建议立法统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重新鉴定程序启动的原因,有确系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也有不少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获准的,并非一定是鉴定结论的不科学、不公正,现行法律未要求申请方提供任何证据,这就容易导致重新鉴定程序被随意启动。笔者认为,既要保护控、辩双方平等、合法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也要立法防止对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的滥用。因此,统一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条件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立法完善《刑事诉讼法》,统一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条件,即规定: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即可依控方或辩方的申请或依职权迳行启动重新鉴定程序:(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人员未达法定人数的;(2)鉴定程序违法的;(3)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或与其他证据、事实有矛盾,明显依据不足的;(4)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鉴定使用的仪器或者方法有缺陷的;(5)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6)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7)有证据证明鉴定人弄虚作假的;(8)现有的科学技术已能够证明原来的鉴定方法及结论明显错误的。此外,还应明确如果对于原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二、重新鉴定的机构和费用负担的问题。
1、重新鉴定机构的确定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仅规定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因其它原因进入重新鉴定程序的,现行刑诉法未明确重新鉴定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2月28日作出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该《决定》中也未明确规定哪些属于重新鉴定的机构。
司法实践中,各地对选择重新鉴定机构的认识不一。有的司法机关采取“依据当事人选择与司法机关指定相结合”的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等)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司法机关指定;有的是司法机关直接委托某个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无需征求当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既然各鉴定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那么凡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均可纳入重新鉴定机构的范围(但先前已就同一事项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除外)。笔者建议完善立法,规定重新鉴定机构的确定应遵循“法定”和“充分体现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相结合的原则。
(1)法律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指令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a.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b.对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c.为罪犯保外就医出具的医学证明。
(2)在法律框架下尊重控、辩双方当事人(包括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或被鉴定人)对重新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因鉴定机构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故控、辩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通过协商等办法来确定重新鉴定机构。在具体操作中,可考虑以下几种方法:a.由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害人或被鉴定人自行协商选择重新鉴定机构;b.一方提出若干候选的重新鉴定机构,法院可征求另一方的意见;c.人民法院选定若干适格的鉴定机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选择;d.若双方对上述方法均不满意的,由人民法院随机抽取司法鉴定机构库。笔者认为,采取上述办法才能杜绝可能发生在鉴定过程中的“暗箱操作”,确保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
2、重新鉴定费用负担的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重新鉴定费用应当由谁来支付。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因为办案经费不足,有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是采取“谁申请,谁支付”的方法,即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有的公、检、法则直接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亲属、被害人本人或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是由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依法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刑事诉讼中的重新鉴定,可能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支付重新鉴定费用的做法,难免有“影响重新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之嫌;由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支出重新鉴定费用,则有违刑事诉讼立法的初衷。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和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明确规定鉴定人的补偿费、报酬费由国家支付。④
因此,笔者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刑事诉讼中的鉴定费(包括重新鉴定费用)均由国家支付,
三、重新鉴定的数限制问题。
我国现行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重新鉴定的数限制问题并不明确。反复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可以说是现行司法鉴定体制诸多弊端的集中体现⑤。此外,二审及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重新鉴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的疏漏。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篇幅设置来看,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存在于“第二篇第二章侦查.第七节鉴定”和“第三篇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一节公诉案件”当中,在“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条款中并找不到有关重新鉴定的内容。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在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中不乏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
由于法律未作出限制,就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包括公检法等不同司法机关反复鉴定、法院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中反复鉴定),出现多个鉴定结论,不仅无法排除鉴定结论之间的矛盾,反而影响着法官的判断,使问题更加复杂化。如:在“卢伯成诉胡尚军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中,参与的鉴定机构众多,围绕被害人的伤势问题,各级司法鉴定部门先后进行了八鉴定,作出八份鉴定结论⑥。又如:发生在浙江金华市浦江县吴比赛阳诉吴彰引刑事自诉案,历时七年,经过二发回重审、一再审共六诉讼,吴彰引从无罪到有罪再到无罪,都是三司法鉴定起了决定性作用。⑦
由此可以看出,无限制地重新鉴定,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给当事人带来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不仅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也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故完善立法,限制重新鉴定的数,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已显得迫在眉睫。
笔者认为,首先应修改《刑事诉讼法》,规范重新鉴定程序的篇幅设置,可将“鉴定”、“重新鉴定程序”的内容单独设立一节,详加规定。其要明确,无论是依据控方还是辩方的申请,或者是人民法院迳行决定重新鉴定(包括一审、二审、再审程序中决定重新鉴定),重新鉴定以两为限,避免案件因为无休止的重新鉴定而导致鉴定结论复杂化。
四、重新鉴定启动后的审限计算问题。
笔者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的审限计算问题在立法技术上存在一定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33条也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侯审或者监视居住。”而《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存放的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笔者对上述规定理解为,当重新鉴定程序启动后,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则应当对重新鉴定时间(作精神病重新鉴定除外)计入审限;但如果变通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因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可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审理期间不超过一个月),那么按照相关解释的规定,该延期审理的时间(实质上包含了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均属广义上的法律渊源,二者对鉴定时间是否计入审限的规定不同,但实质上的法律效果有相同之处,不免有法律渊源相冲突之嫌。
众所周知,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必然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判进度,人民法院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如期审结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就审限作出的上述相关解释实际上是考虑到审判实践上的客观原因,通过延期审理的形式,规避《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除精神病以外的鉴定时间都应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达到刑事案件不超审限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解释》对于指导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有着重要作用,但就法律渊源来讲,其地位毕竟不如《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高。
因此,笔者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包括重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样既尊重了客观事实,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办案期限,又避免了现行司法解释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冲突。
五、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
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拒绝配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目前还是法律规定的盲区。
某地法院就遇到这样一起案例: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的伤情经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为重伤乙级(初检验结论暂定为轻伤甲级;复查检验被害人的功能恢复情况后,又定结论为重伤乙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结论,法院作出了同意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委托了某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的伤情作重新鉴定,但被害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配合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只得被迫终止鉴定。由于伤情的轻重影响着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后,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法院既不能强行带被鉴定人去鉴定(即便强行带被鉴定人去作重新鉴定,由于须对其功能性恢复情况进行检查,若其在检查过程中不配合,故意隐瞒身体某些功能的恢复,对鉴定结论势必造成影响),又不能贸然对被鉴定人进行处罚(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处罚于法无据)。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找不到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答案。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会议于2002年6月1日通过的《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四条也只规定了具有这类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解决该问题的立法空白,使得法官对被鉴定人拒不配合重新鉴定束手无策,不仅有损于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不利于刑事案件的正确处理。
笔者认为,要解决被鉴定人拒绝配合重新鉴定的问题,应立法强化被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同时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首先,应立法保障被鉴定人享有因重新鉴定导致误工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被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范围包括交通费、误工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可明确规定该补偿费用一律由国家支付。
其,应立法明确被鉴定人具有依法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配合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
再,应完善立法,对于被鉴定人不履行配合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立法增设有关强制性和惩罚性规范。(1)明确人民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两通知仍拒不履行配合鉴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可以对被鉴定人采取拘传的办法,强制其到场鉴定。(2)立法增设对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结合“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刑事诉讼理念,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证据。如: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被鉴定人系重伤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合理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被鉴定人经做工作仍拒不配合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信不利于被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即可以按轻伤处理。当然,在适用此惩罚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慎重把握,不得随意滥用。
六、数个鉴定结论相冲突的问题。
鉴定结论虽是一种重要证据,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重大作用,但其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效力,须经过举证、质证程序,被法官采信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重新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可能与原来的鉴定结论一致,也可能相差甚远。对于同一案件中出现数个相冲突的鉴定结论,如何认识、判断其效力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现行法律对此也无过多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采信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客观、统一的认识标准。有的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更晚,更为接近客观现实,一般采用最后的那份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证据;有的是结合数份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采信鉴定结论,首先应加强立法,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质证是鉴定结论采信为裁判基础的必要前置程序。鉴定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可通过质疑、询问、辩驳等形式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对质核实。⑧完善鉴定结论的质证程序包括:(1)增设强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制度。虽然鉴定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如果其拒不出庭接受质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疑问无法解决,法院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难以采信,便会给案件的审理增加难度。笔者建议,对于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可以采取训诫、传唤、拘传等强制手段乃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虽到庭但仍拒不质证者,应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视具体情况对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建议有关单位取消其鉴定资格或从司法鉴定人中除名。当然,为保护鉴定人的合法权益,还应建立鉴定人出庭补偿制度和鉴定人保护制度;对于鉴定人确系有病或出差,无法到庭质证的,应赋予其请假的权利。(2)完善庭审中对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世界各国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一般通过交叉询问程序进行。⑨现在的刑事诉讼理念是法院居中裁判,法官应尽量让控、辩双方对鉴定人交叉询问,法官对鉴定人的询问只是必要的补充;要注意的是,对鉴定人的质询应避免流于形式。(3)建立并完善专家辅助人制度。⑩鉴于司法鉴定涉及专业知识与特殊技能,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能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展开实质性的质证活动。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刑事诉讼中同样可以借鉴两大法系鉴定制度的有关经验,允许当事人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询问鉴定人,以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利于体现质证效果。
此外,应完善立法,规范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采信程序。对当庭出示经过质证的数份鉴定结论应按以下方法审查:a.审查数份鉴定结论的鉴定主体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鉴定资格;是否达到法定人数;b.审查鉴定结论作出的程序是否合法,如:鉴定人是否具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等;c.审查鉴定结论赖以依据的检材、样本、鉴定对象是否客观真实;是否符合鉴定条件;d.审查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的仪器、设备以及鉴定方法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e.审查判断数份鉴定结论之间的区别及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之处;是否有充分的论据支持;f.审查鉴定人是否有受到外界的影响;是否有徇私、受贿等情形。
法官按照上述方法审查判断数份相冲突的鉴定结论,凡合乎法律规定、与其他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且各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的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反之,则不予采信。法官对所采信的那份鉴定结论,应当在判决书中公开阐明所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及对证据取舍的情况,这样有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活动的透明度,使当事人对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等证据的情况做到心服口服。
 
 
 
参考文献:
①《医疗官司陷入鉴定泥潭》,载《齐鲁晚报》a7[n]2005.4.20。
②樊崇义、陈永生,《论我国刑事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③④李辉,《浅谈刑事证据中鉴定结论制度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05,11期,第47页。
⑤叶峰、叶自强,《反复鉴定问题研究》,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⑥张方、张云泉,《从诉讼程序上制约反复鉴定》,载《中国司法鉴定网》。
⑦张慧、姚西翠,《对我国司法鉴定中重新鉴定问题的思考》,载《中国司法鉴定网》。
⑧刘红,《司法鉴定程序刍议》,载《人民司法》2004,8期,第29页。
⑨⑩卞建林、郭志媛,《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之立法势在必行》,载《中国司法鉴定网》。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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