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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义务(2)

2016年10月1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 规定的行为,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义务,对被保证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未及时报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修正)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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