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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认罪并非自首的必要前提

2016年8月31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2002年一天凌晨2点左右,张某和妻子正在家中睡觉,张某妻子感到屋外院子里有动静,隔窗一看,见窗外有人站在自己的机动三轮车旁。她将张某叫醒,张某起来拿了一个铁锤走出屋门对那人说:谁啊。那人听后就跑。张某追赶上后用铁锤将其砸倒。将其抬到屋里后才认出是同村赵某,就对妻子说:“赶快把治安主任叫来,别叫讹一下”。村治安主任来后,张某如实将情况告诉给他。此时赵某神智亦清醒,也能说话。之后赵某的家人将其抬回家中,次日赵某死亡。第二天派出所对张某传唤,张某到派出所如实陈述全部事实经过,并表示随叫随到。他对司法机关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未予躲避,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逮捕。张某在任何诉讼阶段均认为自己无罪,认为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行为。
  对于此案中张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有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主动向村治安主任陈述全部事实经过,经传唤后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且未躲避,但其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而拒不认罪则说明其内心无悔罪之意,没有悔改的诚意,因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刑法》对自首的定义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对该法条 的理解,拒不认罪应视为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张某虽然拒不认罪,但其行为仍符合 自首的特征。其一,对《刑法》自首的必要条件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不应机械地理解为被告人必须认罪。因为被告人所陈述的案件相关主要事实是否属于“罪行”,并非其本人一定能够确定,甚至在公安、检察环节,也仅仅是能够确定“罪行”的嫌疑,最终确定是否属于“罪行”的只有经过法院的审判才行。许多罪与非罪有争议的案件,即便在司法理论界是否构成犯罪尚有争议,那么要让一个普通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一明确的界定,的确勉为其难。其表示自己无罪是对自己一种正当的辩白,是正当的权利。反之,被告人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实际上也未必就一定构成犯罪。因此,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理解应是被告人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后经审理审判机关认为属构成犯罪的事实,而非被告人供述时就自己认为其供述的事 实是犯罪事实。
  对本案来讲,张某实施的并非明显的主动的犯罪(如盗窃、抢劫、预谋杀人等),其行为系出于防卫心理之下而为,产生无罪的认识对于一个法律素养偏低的普通农民亦属正常。其拒不认罪的表现并不等于他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他供述的罪行是一种他不认为是犯罪而审判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对此问题应这样理解:只要被告人将案件相关主要事实如实陈述就可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里的投案,是指主动、直接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依照该司法解释去理解,被告人不躲避,对司法机关的传唤随叫随到,对司法机关的人身强制措施接受而不拒绝,只是自己认为不构成犯罪而寄希望于法院最后做出无罪的审判结果,符合投案的特征。不躲避而随时按司法机关意愿主动置于司法机关人身控制措施之下,就应视作自动投案。
  其三,投案的实质意义在于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或者最终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等候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减少犯罪的危害和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及时查处,这是刑法确定对自首犯从宽处罚原则的主要依据。而被告人拒不认罪对投案的这种根本作用并无影响。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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