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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5年8月30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景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军 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中 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志 宇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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