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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2015年8月30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白中刑一终字第26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景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景泰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泉,白银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0)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军 霞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周 中 宁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志 宇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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