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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可以允许假释

2015年7月29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在棒球运动中,击球手三次未能击中投球手发出的“好球”,即被淘汰出局。美国加州将之引入法律,规定一个人三次犯罪将不得出狱。但2002年4月1日,美国最高法院宣称将评估类似加州三次犯法受到重判的法律是否导致了违反宪法。从美国面临挑战的“三次犯罪不得出狱”的规定反观我国的累犯不得假释制度,虽不是太“出格”,但也有小视不得的负效应。笔者认为,假释作为刑罚执行的措施,其适用对象主要是对执行了一定时期刑罚之后的罪犯,经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不是其他。因此对累犯不适用假释并不合理。对累犯不得假释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首先,累犯不得假释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立法规定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但同为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和缓刑制度在适用的实质条件和时间前提上有巨大差异。从缓刑制度看,犯罪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的,足以让法院在判刑时就断定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较大,不具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这一实质条件,因而,我国刑法规定,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在时间条件上,缓刑是法院在决定判处刑罚的同时采用的制度。比较而言,累犯后罪刑罚执行了部分后的累犯人,与其在第二次犯罪时所表现的主观恶性通常会有所减弱,所以,对犯罪人是否适用假释,起决定作用的应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部分后的教育改造效果和悔改表现,而并非完全依据其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纵然犯罪人是累犯,也并不必然表明对其适用假释“确实会”再危害社会,不符合假释的适用条件。由此观之,只有在刑罚已经执行了部分后,才能根据犯罪人在刑罚执行中的教育改造表现,判断其是否符合假释的“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条件。我国刑法仅仅因为构成累犯时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否定了“改造”中所有累犯者适用假释的可能性,是与我国假释理论相违背的。
其次,累犯不得假释不符合假释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利于促进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改过自新。设立累犯制度,并非仅为了给与累犯者处以较重的惩罚,而促进累犯人的教育改造和矫正改善才真正表明其制度设置的“良苦用心”。伴随监狱行刑社会化的思潮和实践运动,假释制度因其具有鼓励受刑人自新、促进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行为矫正、弥补长期徒刑不足和作为犯罪人回归社会之桥梁等制度特点,逐渐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宠儿”。而我国刑法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完全打破累犯者通过积极改造争取提前出狱的希望,也必然损伤累犯者参与教育改造的积极性。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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