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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绑架案件认定的分析案例

2015年3月30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案情]2004年5月16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田小礼、苏国际窜至南京某出租车停靠点,乘上被害人刘某开的黑出租车,当车行至某路段时,两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勒住刘晓军颈部致刘窒息死亡,后两人将尸体埋入事先挖好的坑内,拿走刘随身携带的少量财物及刘的身份证。后两人又窜至常州,与被害人刘某家人电话联系,谎称刘在其手中,若要确保刘的安全,要求刘的家人向其开设的银行卡内打入5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两名犯罪嫌疑人一举抓获。在对这起案件认定时,存在故意杀人、故意杀人与敲诈勒索数罪并罚、绑架三种认定的分歧。
  [评析]笔者倾向于认定绑架罪,理由如下:
  (一)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分析。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被绑架者或其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劫持人质为目的的均可成立本罪。
  (二)根据法律规定,杀害被绑架者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二是在勒索不成或已成以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本案属于前一种行为,两名犯罪嫌疑人在绑架过程中,先杀死人质,后勒索钱财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实践中,绑架罪的认定可分两种情况:一种为典型的绑架;另一种为非典型的绑架。典型的绑架,指控制着人质,向其关系人索要财物。非典型的绑架,指人质已被杀害,谎称人质还活着,向其关系人索要财物。无论是典型的绑架,还是非典型的绑架,行为人都是利用人质的关系人关心人质安危的心理,来勒索人质或其人质关系人的财物。行为人传递给人质的关系人的信息都是人质还活着,事实上无论人质是活还是死,“用金钱换平安”的本质是一样的。
  (四)何时着手实行犯罪的分析。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的预谋属于预备行为,而当犯罪嫌疑人上了被害人的车,使车按照他们既定的方向行驶时,犯罪嫌疑人就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了。此阶段,被害人活动虽然没受到强制,内心也没受到胁迫,但犯罪嫌疑人实质上已经控制了受害人,犯罪嫌疑人是不会同意被害人自己选择行驶路线与方向的;行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认为有更好的作案地点时,极有可能提前作案。在绑架的实行行为已经开始的情况下,即在绑架的实行阶段,我们给杀人行为和敲诈勒索行为单独认定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
  (五)分析要纵观整个案件。故意杀人追求的目的是将人杀死。本案中,行为人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杀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获得钱财,杀人只是一种手段,只是行为人设计好的整个绑架过程中的一种情节,杀人的目的根本上讲也是为了能获得钱财。
  该案中,故意杀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都是绑架罪中行为要件,若给绑架罪中两个行为要件单独认定犯罪,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认定时,要纵观整个案件,把握犯罪构成的实质,这样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避免认定时出现偏颇。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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