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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存在哪些问题

2014年11月27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取保候审保证金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尽在下文: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机关缺乏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 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金担保的,由决定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保证金数额。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和保管。”即保证金只能由公安机关收取。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中表明公、检、法机关必须以被取保候审人提供了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为前提,则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了保证金之后,才能做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将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而将负责的公安机关同时确定为保证金的收取机关,就会形成决定机关在没有收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就做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尴尬局面,造成了决定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倒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保证金收取方法,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因此公安机关作为保证金的收取机构缺乏合理性。
  2.确定保证金数额任意性过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 元。”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金的数额,只在司法解释中有一个下限的规定,没有对保证金的上限进行限定,导致了保证金的收取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例如,有的司法人员出于人情关系或者接受一定的好处,甚至收受贿赂等,只收很少数额的保证金;有的执法机关为“创收”甚至“以案养案”而收取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保证金。前者,因不足以约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致使其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法定义务,企图逃避刑事追究,造成打击不力的案件频频发生。后者,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不起高额保证金而不敢申请取保候审,使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不能落实,形同虚设。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对违反第56条第一款规定的被取保候审人,执行机关不仅要没收其保证金,而且还要对其做出其它相应处理,对未违反规定的,执行机关在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将保证金退还被取保候审人,这取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担保金的法律性质,即被取保候审人交纳取保候审保证金,是向公、检、法机关担保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违反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执行机关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保证金管理不严,造成一些执行机关曲解取保候审保证金属于保证金的这一明确法律性质,即在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严格遵守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结束后,一些执法机关也不依法退还保证金,甚至占用或侵吞取保候审保证金。
  1.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后常被扭曲为刑罚中的罚金
  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收取保证金并办理完取保候审手续后,以不作为态度对待案件,也就是不再对犯罪嫌疑人继续侦查,不侦查终结以决定撤销案件或移送起诉,使案件最终不了了之。此类情况多发生在经济犯罪案件中,无论是侦查机关还是被取保候审人都明知,被取保候审人已构成犯罪的,被取保候审人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就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课处的罚金,与人民法院判处的罚金所不同的是,这仅仅是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决定书》替代了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而已。因此,当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后,侦查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也不再向侦查机关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则侦查机关以取保候审终结对案件作出的处理,以侦查权代替刑事审判权。
  2.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
  对不该取保候审的对象只要有钱就让保走。《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对象;第60条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但公安机关的取保候审工作过去大多数是由具体办案单位提出后报分管领导决定的,这就难以杜绝个别办案单位由于利益驱动,而任意扩大取保候审的范围,将少数应以刑事拘留、提请逮捕的对象也交钱放人,结果造成了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
  3.保证金无条件的演变成为没收款
  执行机关没收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时,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一定条件中,被取保候审人并没有违反此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后却被执法机关以《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通知予以没收。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以公民涉嫌诈骗为由决定对该公民取保候审,责令该公民交纳保证金约40万元人民币,该笔保证金由该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自行保管。该公民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取保候审结束后,该公民要求执行机关退还保证金,而执行机关却以种种借口拒不退还。该案后经法院审理,该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无罪。该公民索要保证金,历经四年多,该市公安局局长亲笔批示责令该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两周内退还保证金。然而两年多后,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称这笔保证金是前任领导在位时收取的,而且已用于修建办公楼,现在没有相应的经费用以退还为借口拒绝退还。这样执行机关将保证金就无条件的演变成为没收款。
  4.无限延长取保候审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取保候审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但实际执行过程中,由于缺乏监督、制约的机制和惩戒措施,仍存在着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不明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长期候而不审,实际上中止了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的现象,违反了取保候审的立法原意,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保证金则给予执法机关以可乘之机,将其贪污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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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中保证人的义务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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