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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3年10月7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被告人张xx昆,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次渠镇西太平庄村;
 
  被告人张炯x,男,4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次渠镇西太平庄村;
 
  被告人孙xx(绰号:孙猴子),男,4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次渠镇次一村;
 
  被告人徐xx,男,3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次渠镇西太平庄村;
 
  一、案情:
 
  被告人张炯x于2000年4月因经济问题,与本村村民梁维河(男、30岁)产生矛盾。张炯x认为梁维河欲对其进行暗算,并怀疑梁维河可能绑架其子。同年5月6日张炯x将此事打电话告知其弟张xx昆,让张xx昆找人拍唬梁维河。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昆在通州区次渠镇恒兴源酒楼就餐时,向被告人孙xx、徐xx及吴洪波等人述说梁维河要绑架其大哥之子,并让吴洪波等人到梁家问问想怎么着,不成打他一顿,当即吴洪波、徐xx、孙xx分别驾车带人奔往梁维河所住的西太平庄村,随后张xx昆打电话让张炯x在村内接应。晚20时许,张炯x在该村接应吴洪波等人并指认梁维河家,后吴洪波、孙xx等人即持刀、棍等物闯入梁家,将梁维河、梁维山(男、36岁)及赵永杰(男、30岁)打致轻伤,后又追至街上将劝阻的赵少维致轻伤,赵永新致轻微伤。
 
  二、审理结果:
 
  公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xx昆、张炯x、孙xx、徐xx目无国法,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xx昆、张炯x有期徒刑各二年零六个月,孙xx有期徒刑二年,徐xx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其缓刑考验期,与原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定性,即张xx昆等四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伤害还是聚众斗殴。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xx昆等四被告人为称雄争霸,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多人轻伤或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是明确的,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造成多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不良动机成帮结伙地斗殴,严重破坏公共场所和社会公共生活秩序的行为。聚众斗殴是一种最严重的流氓活动,它通常是指不法团伙间成帮结伙打群架的行为。这种大规模的或者持械进行斗殴的双方都有一定的准备,带有匕首、棍棒等凶器,极易造成一方或者双方的人身伤亡,甚至造成周围无辜群众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因此,它具有双向性、对象范围、后果程度不确定的特点,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很大。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其结果表现为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分析,本案的起因是张炯x怀疑梁维河等人欲绑架其子,而让张xx昆找人拍唬梁维河,对象是确定的。吴洪波、孙xx等人受张xx昆的指使对梁维河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加害方是想通过此行为阻止绑架事件的发生,不是为争霸一方而公然挑战社会。被害人梁维河一方是无辜、无备的受害方,不是积极参与互殴的另一方。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特征,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是正确的。本案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上诉。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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