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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2022年10月26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简化办案程序,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缩短办案周期,从而提高工作效率。但也有应当值得注意的问题。


  1、不适用简便审理的范围


  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并不是所有案件都可以进行的,只有在符合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接受指控并自认其罪,控辩双方都同意适用条件下,才能进行简便审理。但进入简便审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被告人在进入简便审理过程中改变态度,不再认罪,则应当迅速恢复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我们也应当明确,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案件就不能进入简便审理:一是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且被告人数众多的;三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语言不通的;四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案件作无罪辩护的;五是被告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适用简便审理的。


  2、应当注意的两个误区


  一是不能将简便审理作为一个程序来对待。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只有两个,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简易程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程序。这里容易混淆的是将简便审理认为就是简易程序,其实,简易程序是对庭审审理的简化,注重的是外部表现形式。我们所要实行的简便审理,其外延远远大于简易程序,他包容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是在保持程序完整的基础上,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审理案件,只是在审理案件时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繁琐,如简化讯问、简化举证等,使庭审方式灵活运用,是驾驭庭审的一种技巧;二是简便审理不能将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简化掉,仍然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的要求,切实维护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如最后陈述权,不能轻意地用与案件事实无关而限制最后陈述权的行使,在辩护阶段,仍应当让被告人充分地发表辩解意见,而不应轻意打断。


  3、关于证据展示


  、在实行简便审理中,普遍开展了证据展示,那么,对证据展示应当有一定的限制,不能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证据展示,只有对那些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比较庞杂的才可以进行证据展示。否则,起不到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证据展示的操作。证据展示最终将由控辩双方自己进行,然后控辩双方将所展示的结论书面报告法庭,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但现阶段要在控辩双方推行证据展示,如果没有人从中主持,证据展示是有一定困难的。因而提倡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证据展示,主要理由是: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起主导作用,这是由法院在庭审活动中的居中地位所决定的,而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虽有监督职能,但仍是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诉讼活动,同时检察机关的改革与法院的改革不相配套,因而不能形成互动;同时,辩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明显弱于控方,即使进行证据展示也会因地位不平等而不能收到好的效果。


  4、简便审理的提起


  简便审理只有在控辩双方配合下才能进行,这是因为,在进行简便审理过程中,庭审内容的简化,主要是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操作,也就是讯问、举证等,而这些活动不是由法官来进行的,如果一方不同意或者不配合,都会使简便审理失去应有的效果。根据司法实践,简便审理的启动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提起,被告有选择或者拒绝的权利,但最终是否适用简便审理仍由法院决定。




略论刑事自诉主体及其处分权

自诉主体及自诉处分权问题,是两个很重要的问题。自诉主体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法律把追究犯罪的权利赋予谁来行使的重大问题,因而对刑事自诉主体的条件要求和范围界定是我们必须明确的问题。而与自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直接相关的诉讼处分权的内容也是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探讨研究的问题。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这两个问题规定得过于原则,以致于人们对它们有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法学同仁。    一、刑事自诉主体的成立条件  自诉人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中处于控告地位的人。自诉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是刑事诉讼的主体。自诉案件的启动、进程与结局都与自诉人有着最为直接的关系,因此必须对自诉主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自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所要解决的是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自诉的资格问题,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人才能成为自诉人,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被害人是自诉人且有权提起刑事自诉,自无疑义。除被害人外,其他人能否提起自诉,以什么身份提起,在自诉案件中又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对这些问题既有理论认识的差异,又有实践做法的不同。究其原因,主要是理论上对自诉人应具备什么条件没有给予相应的重视,此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不够明确。为此笔者认为在自诉案件中对自诉主体的条件有必要做一番探讨,从而正确地认定自诉主体的范围,保证自诉人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自诉人应符合如下一些基本条件:  自诉人应是与案件事实及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一个人之所以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其自身与案件的事实及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与案件无关的人不能成为自诉人。自诉人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具备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要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诉人是自诉案件中承担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由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有权通过对犯罪行为人行使追诉权以获得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保护。正因为自诉人与案件事实有利害关系,诉讼结果也就会与他有着十分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应得之刑罚,他便可以从中获得精神慰籍,恢复心态平衡;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他则可以借此弥补已受损害的合法权益;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更直接涉及到自诉人的利益,他很可能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而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总之只有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直接关乎自己利益的人,才会获得刑事自诉主体的资格,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诉。与己无关的人是不能提起自诉成为自诉人的。  自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这是自诉人的又一基本条件。自诉人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而不是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要由自己来承担诉讼裁判的后果与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就是代理人而不是自诉人了。在刑事诉讼中不论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还是自诉案件中受委托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代理人,他们进行诉讼活动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人们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非自诉主体地位通常都可以理解,而对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在自诉案件中的地位,则多将其当作自诉人。如有观点认为“能够成为自诉人的,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认为在特殊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将“自诉人的范围扩大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认识,主要是源于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  自诉人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而不是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诉讼权利能力是一种程序法上的资格,它是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的一种诉讼资格,其存在的基础是权利能力,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与能力。因此对于自诉案件来讲,只要是认为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人都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权利能力,取得自诉人的主体地位。但是并不要求自诉人同时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即亲自参加诉讼的能力。公民的诉讼行为能力虽由法律规定,但从根本上讲,它要取决于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他们既然无行为能力,也就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从一出生就具有权利能力,也就具有了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就公民而言,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就一定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则不一定都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自诉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精神病人,尽管他们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但是他们作为自诉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应被剥夺的。那种把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作为自诉人的观点,就是认为自诉人既要有诉讼权利能力,又要有诉讼行为能力,从而提高了对自诉主体的要求,剥夺了一部分被害人的自诉主体资格。  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并且在自诉案件中提起自诉的人才是严格意义上的自诉人。    二、刑事自诉主体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是否这些人都属于刑事自诉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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