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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是什么 私放俘虏罪

2021年5月12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为人和蔼可亲,容易沟通,办案风格亲切耐心,致力于通过良好的沟通为每一个当事人提供优秀的法律服务,做好实事,帮人排忧解难。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一贯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是什么

  两人以上对犯罪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下,之后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情况,我们将其称之为是共同犯罪,这是共同犯罪中的一般共犯,但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两人以上实施的某种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共同犯罪呢下面为您详细解答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是什么,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是什么

  共同过失犯罪;

  故意犯罪行为与过失犯罪行为;

  同时犯,即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

  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没有主观联系的;

  超出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

  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

  先后犯的特殊情形。

  二、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人。两个未达到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年龄、具有刑事能力,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

  2、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的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和他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3、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4、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客体。即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

  三、共同犯罪人的两种分类标准

  1、以行为分工为标准,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再加上组织犯,大多数国家的作法。能清晰表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性质,无法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

  2、以作用为标准,分为主犯和从犯、胁从犯,中国古代刑法中的作法。能清晰表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但却不能明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性质内容。

  我国刑法采取;以作用标准为主,以分工标准为补充;划分方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

  

私放俘虏罪

  

  私放俘虏罪,是指军职人员违反战场纪律,对被俘的敌方人员擅自放走的行为。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中国人民解放军合成战场勤务条令》第148条规定,;不准擅自私放俘虏;。私放俘虏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军的俘虏管理制度,削弱了我军俘虏政策的威力,损害了我军的声誉,不利于消灭敌人有生力量,不利于及时获取敌方情况,使敌人的反动宣传有机可乘,导致敌人顽抗到底,增加了我军夺取胜利的困难。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私放俘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俘虏,即在战争或武装冲突部队被抓获的敌方的人员。如果仅为敌方的普通百姓,则不属本罪的犯罪对象。我军对俘虏的处理,要经过甄别、审讯、教育后,区别对待,其中俘虏的敌军士兵和下级军官经批准后可以释放。私放俘虏,是指未经批准,拉自将俘虏放走,使其脱离我方的控制。这种行为既可以是公开进行的,也可以是暗中进行的。私放俘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战时,也可以发生在战后,所以本罪没有限定为战时犯罪。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对俘虏有管理的军职人员,也可以是其他军职人员。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俘虏逃走的危害结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私放俘虏的动机多种多样、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均构成私放俘虏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要俘虏是指:

  俘虏中的敌方中、高级军官;

  掌握重要情报的敌方机要、保密、警卫人员;

  为侦察敌情而专门抓获的俘虏;

  掌握我军重要情况的俘虏人员等。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因收受贿赂或贪图女色私放俘虏的;因私放俘虏暴露我方重要情况的;为俘虏提供逃跑条件或者财力、物力予以资助的。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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