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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 新证据规定视角下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2021年3月27日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吴方平,义乌刑事律师,现执业于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收集证据的注意事项

  一、应明确取证方向


  1、明确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目标明确,有的放矢,而案件事实正是通过调取证据查明的,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般在法律条文中均有明确规定。例如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据此规定,工商机关应当查明的事实包括经营者本身情况的事实、贿赂行为的事实、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事实、贿赂手段的事实以及情节是否严重的事实,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这些事实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商机关在办理同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均必须查明,否则不能定案。


  2、应当确立查明事实的标准。在明确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根据法律规定明确查明相应案件事实的标准,即工商机关在调取哪些证据的前提下,才能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得出最终的事实认定结论,达到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标准。


  3、应明确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收集的证据形式。工商机关在根据法律规定明确了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标准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明确为了查明和认定这些事实,需要哪些证据,也就是规定的七类证据。一般来说,每一个事实要件都应当具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一个证据可以证明多个案件事实。根据法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明标准,可以初步估测需要证据的质量,但因案件事实及其认定标准的不同,应收集的证据种类也因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异,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工商机关执法人员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具体的评价和判断。


  二、应迅速、及时地收集证据


  迅速、及时是对证据收集时间方面的要求,我国的行政法律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办案的期限,这些期限实际上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执法机关不能坐等时机的到来,而应当在保证质量和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尽可能缩短办案时间,这是迅速及时的真正意义所在。证据要表现为特定的物品、痕迹或者证言文字。离发案时间越近,物品、痕迹就容易找,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也越清晰,表达也会越清楚。相反,离案发时间越远,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和痕迹就会发生变化甚至消失,当事人或者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记忆就越模糊。如果工商机关拖延证据收集时间,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可乘之机,甚至形成疑难案件。因此,如果发现难以提供、特别是可能灭失的证据,工商机关必须及时进行收集,为行政执法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新证据规定视角下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物证、书证在刑事诉讼的证明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何对物证、书证进行质证,是刑事辩护的重点暨难点,但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2010年7月,两高三部的出台,填补了相关立法空白,更为律师辩护提供了新空间。为了准确、充分地运用这个证据规定,本文以刑事辩护实践为出发点,以新规定为主线,探讨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以期刑事辩护中对物证、书证的质证更加明确、规范、专业。


  一、对证据不足的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证据不足,即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关键情节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控方指控犯罪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原因往往在于,侦查机关认为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液体、人体组织等与案件无关,就没有提取,或认为物证、书证应当提取,但因客观条件限制而未提取到。对此,控方应当说明具体原因,如果控方拒绝说明,辩护律师就应向法庭阐释提取相关物证、书证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这种论证证据的立足点主要有二,一是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物证、书证不充分,二是用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物证、书证之间存在矛盾。论证物证、书证不足的方法主要是归纳论证和对比论证。归纳论证,就是用案件中已经能够得到证明的客观事实来证明,如果不提取相关物证、书证,控方的指控就不成立。对比论证,就是在同一个证明标准的指引下,将控方意图证明的事项与已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之间进行对比,从而得出,在相同证明标准的要求下,控方证据中缺少了必要的物证、书证,也就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对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物证,一是物证、书证本身不具有客观性,不是原物、原件,或者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合;二是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的物证、书证,程序违法,或者没有附勘验、检查、搜查记录,无法证明物证、书证的来源。


  对此,辩护人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质证:第一,如果控方当庭没有出示物证、书证的原物、原件,辩护人就应提问控方是否提取了原物、原件,如果已提取,就应当当庭质证。如果没有提取,辩护人应当提出质疑,要求控方说明没有提取的理由,并审查该理由是否合法合理。第二,对于控方在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录像或复制品,书证副本、复印件,如果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或从案卷中发现上述物证、书证模糊不清,不能客观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或者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合,就应当庭对其客观性、真实性提出质疑。第三,如果是勘验、检查、搜查获取的物证,辩护人可以对其取得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证,着重审查制作过程是否合法,有无记录,如果控方无法出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又不能说清证据来源,辩护人则可以提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三、对需要辨认、鉴定的物证、书证的质证方法


  辩护律师首先需要明确物证、书证辨认、鉴定的要求,即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就应当进行辨认。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物证、书证都具备辨认条件。有些物证本身由于空间、自然环境的变化,已经丧失原有特性;有些书证由于涂改、毁损、丢失等,已无法辨认或鉴定。从辩护律师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应当以辨认为原则,不辨认为例外,不能仅因控方认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已然确实、充分,就不做辨认。是否具有辨认条件,控方有义务说明,如果控方拒绝说明,辩护人就应当就具备辨认条件予以论证,并向法庭书面提出辨认申请。此时,重点在于如何对具备辨认条件进行论证。辨认条件,主要有二,一是辨认对象,主要有四类,即人、物、尸体和犯罪地点,在它们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就应当具备了辨认的部分条件,二是部分辨认主体的自愿,辨认原则上是强制侦查行为,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是任意侦查行为。因此,在证人辨认的情况下,如果证人同意,就应当认为具备了部分辨认条件。


  对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如果侦查机关进行了辨认,作为辩护律师,还应当从辨认程序、规则等角度进行质证。辨认的规则之一就是自由辨认,辩护律师通过对辨认人的发问或阅卷,质证辩认程序是否违背自由辨认规则,在辩认过程中侦查人员有无暗示或诱导,如果存在这种情况,律师就可以从证据的真实性角度提出质证意见。对于控方举证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可以从混杂辨认规则的角度质证。侦查人员应当将被辨认的人或物混杂在若干个无关但与其相似的人或物中,让辨认人辨认,否则,辩护律师可以提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因为,辨认人没有比较,就不能保证辨认的准确性;辨认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分别、单独辨认,辩护律师也可以从此角度质证,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则可以提出证据缺乏客观性,辨认无效。


  对于辨认程序的质证,律师可以通过对公诉方出示的辨认笔录,从辩认笔录的形式上,如辨认笔录是否有辨认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等内容,辨认时间是否有起止时间,是否具体填写到几时几分;辨认活动过程及结论部分是否写明了辨认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和现实条件,提供辨认的对象的情况,辨认的方法和辨认过程中辨认人的态度,以及辨认结果;笔录中是否如实记录辨认人的原话,有时还要有辨认人对辨认提出的异议和要求等;辨认笔录的尾部是否有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和记录人签名,并由辨认人加盖本人私章或按指印等方面进行质证,以提出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或程序违法等质证意见。







  此外,对具备条件的物证、书证的鉴定,法律规定为;必要时;,但如何理解;必要时;,法律并未细化。笔者认为,如具备鉴定条件,从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出发,对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物证、书证都应当毫无例外地进行鉴定。这里,控辩双方对;关联性;的判断将直接影响到鉴定程序的启动

文章来源: 义乌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 吴方平 [义乌市]
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51696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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